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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鲸新闻8月23日讯(记者黄玉洁张书维)今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与此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暂行办法》相关问题进行回答。
根据公告,《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而制定。《暂行办法》共七章、六十六条,分别为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企业退出、监督管理、附则。
其中,明确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
经营区域上,《暂行办法》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贷款集中度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同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对此,相关负责人表示股票配资怎么申请,系考虑到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均对个人消费贷款规定单户20万元上限,该上限一定程度上可避免非理性的过度借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考虑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标银行业同类贷款得出,例如,银行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向小微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
《暂行办法》还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融资渠道和杠杆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此外,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同时,《暂行办法》强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出发,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强化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禁止小额贷款公司捆绑销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将贷款列为支付结算的默认选项、诱导过度负债和多头借贷、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等。
此外,《暂行办法》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明确禁止行为,(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权责,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授权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业务资质。根据公告,下一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暂行办法》并适时发布实施。
在答记者问时,负责人表示,根据《暂行办法》第66条的规定,《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同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仍旧有效,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暂行办法》为准。